IUCN—世界自然保护联盟通讯(1997年第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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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安全和外来种

·国际水道法和外来种

  1994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ILC)通过了关于“非航行使用国际水道法”的33项条款草案。联合国全会工作组将于1996年10月研究ELC的条款草案,并努力“完善一项框架公约”。
  草案条款第4部分的题目是“保护、保存和管理”。草案第22条(外来种或新种的引入)规定:
“将外来种或新种引入国际水道,可能对水道生态系统产生不利影响,并对其他水道国导致重大危害,对此水道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委员会对此项条款的评论部分 如下:
“外来或新的动植物种引入水道,可破坏其生态平衡,导致包括阻塞进水口和机械、干扰娱乐活动、加速水体的富养化、破坏食物网、致使其它物种(多为珍贵物种)灭绝及传播疾病在内的严重问题。”
  评论还解释,所谓“外来种”是指非本土的物种,而“新种”包括遗传诱变物种或由生物工程产生的物种。水道外的养鱼和其他活动不在条款范围内。
  条款形式上与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6条相似。对共享国际水道的国家没有规定强制责任,只是要求有关国家采取适当的措施,在履行本条款时应以预防为主。
  条款并不禁止引进外来种或新种本身。只有当这种引进对其他国有害时,条款才加以约束。如果考虑到外来种和新种可能造成的严重危害,就会感到解决问题的方法过分狭窄。无论如何,考虑到整个草案涉及的范围,ILC并不相信它应能够产生更强的约束力。
  卢桐摘译,王思玉校,袁德成核
IUCN Newsletter, July-September, 1996: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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