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植物资源管理制度

一、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制度

  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下称《野生动物保护法》),该法于1989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于1992年3月1日发布施行。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的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制度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1款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即全民所有,它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

(二)野生动物保护级别的划分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淮公布。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从上述两条可以看出,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一类是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这两类野生动物包括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所有保护对象,具体体现在三个名录当中,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此外,按照国际惯例和国际协定以及《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凡是以我国政府名义参加的国际条约、签署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中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也受国家保护,但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两个特点,一是数量稀少,甚至濒危;二是珍贵程度高。属于中国特产稀有或濒于灭绝的野生动物,可被列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属于数量较少或者有濒于灭绝危险的野生动物,可被列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1989年1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此后由原林业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共列入573种野生动物,其中国家一级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分别有97种、13种,国家二级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分别有238种、35种。除此之外,原林业部根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将非原产我国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动物物种分别核准为我国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受到国家重点保护。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特点是,虽然它们在全国范围内野生种群并不小,但在个别省区的种群却很小,在这些省区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除应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外,主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法规进行管理。另外,根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国外引进的未被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其他野生动物,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依法进行管理。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需要保护的野生动物。其特点是数量相对较多,并且具有一定的经济、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在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方面有显著作用的野生动物。《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已由国家林业局于2001年8月1日发布实施,共列入了1600种以上陆生野生动物。

(三)各级政府的职责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规定,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四)野生动物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根据这一规定可知,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渔业(水产、海洋与水产)厅(局)分别主管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市渔业(水产、海洋与水产)局主管自治州、县、市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市林业(农业、农林、畜牧、农牧)局主管自治州、县、市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陆生野生动物主要是指依靠陆地(包括水面)生存、繁衍的野生动物,包括各类兽类、鸟类、爬行类、大部分两栖类和部分无脊椎动物;水生野生动物主要是指终生生活在水中的野生动物,包括鱼类、个别两栖类和部分无脊椎动物。此外,因相关法律没有界定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概念,加上历史、习惯等方面的原因,也有不少陆生野生动物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被划成了水生野生动物,由渔业部门主管,如海豹等。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主要是: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如下:在国家林业局组织下,参与研究拟定国家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协助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工作。代表我国政府与CITES所属机构及缔约方CITES管理机构进行联系,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履行CITES的对外政策,参与研究处理与CITES相关的重大国际事务和港澳台履约的有关事务。组织研究各缔约方提交CITES的决议、提案等文件,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会同有关部门向CITES提出我国的决议、提案等文件草案。负责陆生野生动植物和珍稀野生植物的履约工作。在国家确定的年度野生动物猎捕、野生植物采集和经营利用总限额内,负责提出全国野生动植物和珍贵树木进出口限额计划,经主管部门授权,负责审批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核发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负责对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进出口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负责进出口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的鉴别和标记管理工作。负责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的进口免税工作。协助监督检查口岸、边贸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的贸易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进出口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的执法活动及案件查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对非法进出口濒危物种的收容救护和被没收物种的返还、接收及处理工作。

(五)野生动物猎捕管理规定
  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特许猎捕证制度。《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这里的其他特殊情况是指:为承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的,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教学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的,因国事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的,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等等。申请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的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申请表”,经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报送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件发给《特许猎捕证》。如果申请捕捉的野生动物是在其他省区时,由申请者所在地的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向猎捕地区的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征询意见并经其签署意见后,才能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猎捕地区所在地的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特许猎捕证》;申请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申请在本省区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申请表”,经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直接发给《特许猎捕证》。需要跨省区猎捕的,由申请者向所在地的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申请表”,经所在地的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猎捕地区的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经批准后由猎捕地区的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特许猎捕证》。
  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实行猎捕证制度。《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根据这一规定,凡是申请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向所在地的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量限额是指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年度猎捕数量的限制。一般由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并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此外,《野生动物保护法》还规定,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等进行猎捕。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罚款标准为: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罚款标准为:有猎获物,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猎捕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特许猎捕证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猎捕证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规定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驯养繁殖许可证》制度。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具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具备与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申请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程序如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其《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未经批准,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具体的批准程序如下: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规定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收购未经批准出售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向经核准登记的单位出售,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野生动物进出口管理规定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以及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出口前款所称野生动物的,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或者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取国务院批准前,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倒卖、转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外来种的管理规定
  根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从国外引进的其他野生动物,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十)没收实物的管理规定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没收的实物,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二、野生植物资源管理制度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下称《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植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条例》的公布实施,使我国野生植物保护工作纳入了法制管理轨道。

(一)野生植物管理体制及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的职责
  《条例》规定,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保护依法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二)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级别的划分与管理
  《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植物分为二大类,一类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一类是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又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护的野生植物。
  依照《条例》规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已由国家林业局、农业部于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后联合发布。其中纳入一级保护的有51种,纳入二级保护的有203种。估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二批)》不久也将予以公布。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包括了以下一些物种:植株极少、野生种群极小、分布范围窄且处于濒临绝灭的物种;具有重要经济、科学或文化价值的濒危种或稀有种;重要作物的野生种群和有遗传价值的近缘种;有重要经济价值但因过度开发利用导致野外资源急剧下降、生存受到威胁或严重威胁的物种。

(三)野生植物的采集管理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野生植物的出售、收购管理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违反《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野生植物的进出口管理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国家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非法进出口野生植物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伪造、倒卖、转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涉外管理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没收实物的管理
  依照《条例》规定没收的实物,由作出没收决定的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